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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去年年底的一次讨论,小编总想再找找案例、看些论文再完善下,结果却低估了自己的拖延症,这个事跨年了都没有完成。那么,还是把它发了吧。希望有兴趣的朋友在本文的基础上继续完善吧。谢谢!

医院输血感染乙肝应如何应对?

——“海坛特哥”医事法业务交流群讨论汇总(年第1期)

案例:某患者因功能性子宫出血,入院贫血,于年2月28医院输血,3月10日出院。同年7月3日发现感染乙肝,医院输血有关系。医院输入不合格的血液感染乙肝。医院要求索赔。医院赔偿各项损失22万,其中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

对于上述案情,有网友建议,某医院应了解一下细节:第一,医院是否有手术治疗,是否有刮宫等手术操作?第二,患者在输血前是否检查乙肝六项,在输血前是否已经感染乙肝病毒?医院住院患者在输血前必须化验乙肝六项。第三,患者输血前的肝功和7月份的肝功情况,也可推测是否是短期内感染乙肝病毒!第四,本患者关于乙肝是否有家族史,其父母和兄弟姐妹中是否有乙肝病毒携带,这个在临床上询问病史也很重要。

对此,该网友介绍中华肝脏病杂志年1月第19卷第1期:慢性乙型肝炎防治指南(年版)指出乙肝病毒传播途径:乙肝病毒(HBV)是血源传播性疾病,主要通过血(如不安全注射等)、母婴及性接触传播。由于对献血员实施严格的乙肝表面抗原(HBsAg)筛查,经输血或血液制品引起的HBV感染已较少发生;经破损的皮肤黏膜传播主要是由于使用未经严格消毒的医疗器械、侵入性诊疗操作和手术,不安全注射特别是注射毒品等,其他如修足、文身、扎耳环孔、医务人员工作中的意外暴露、共用剃须刀和牙刷等也可传播。母婴传播主要发生在围产期,多为在分娩时接触HBV阳性母亲的血液和体液传播。与HBV阳性者发生无防护的性接触,特别是有多个性伴侣者,其感染HBV的危险性增高。

一、关于主体问题

问题:医院,是否需要追加血站为当事人?

有网友认为,应该追加,只有追加血站,才可以证明血液的合法来源,因为献血者可以查到。相关规定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一方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起诉血液提供机构及医疗机构要求赔偿。

患者一方仅起诉血液提供机构或者仅起诉医疗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血液提供机构或医疗机构的申请追加未被起诉的另一方为案件的当事人。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二、关于举证责任

(一)患者的举证责任

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59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多数网友认为,本例纠纷的侵权责任承担,必须具备三个要件:输入不合格血液,患者有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三者缺一不可。如果本案例成讼,以上三个要件的举证责任在于患方。相关的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0条第2款规定,因输入的血液是否合格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患者一方对血液不合格、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也有个别网友认为,医院输血有过错,输入的血液被污染乙肝病毒。

(二)医院的举证责任

有网友认为,医院要证明自己依规操作。需要的证明应该是:1.证明给病人输的血液是经医疗采供血机构检验过的合格的血液;2.在医护人员给患者提供血源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检查;3.输血的操作没有错误。

还有网友提出,除了以上几点,医院还应注意有关一次性医疗器械的举证。该网友说,他曾经代理一件类似的案件,医院不能证明所用导管为一次性使用,患者感染丙肝,后法院判定负主要责任。这个案子不是输血感染,是冠状动脉造影引起丙肝。医院无法证明造影器材为一次性使用为由判定负主要责任。

对此,有网友问到,证明导管一次性使用?这个证明责任过高。真要按这规定举证,那采血机构是不是也要证明采血用品是一次性的呢。对该提问,前述网友的回应是,证明一次性很简单,完整的采购、入库、使用记录即可。如果使用量超过采购量,就说不清了。

对此回答,有网友指出,采购量有完整流程材料没问题,医院的统计数据而已,出个证明也没事的。

对此,前述网友反驳道,使用数据是逐日、逐人次填写的,是流水账,凭空伪造很容易被发现的啊。

对于重复使用,有网友说,这个主要是没有重复使用的必要,除非有质量问题。医院是绝对不敢重复使用的。不光是感染的问题,还有传染其他病呢。

另有网友说,输血器具可能没必要重复使用,但造影器械、美容器械、理疗器械等的重复使用就有可能了。

相关规定,《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

采血浆器材等一次性消耗品使用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并作记录。

有网友查了上面这条相关的规定,即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有一点涉及,不过是对血站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这个问题引起的争议较大。

另有网友指出,医院还要证明一点,就是输血的必要性。理由是:没有输血指征却输血的,也是过错,哪怕其他方面都没问题,最根本的都错了。对此,有网友表示反对,该网友指出,输血是否必要与感染的因果关系不成立。不该输血而输血,也必须证明输血导致了感染。而没有导致感染的不必要输血仅仅属于过度治疗而已。

某医院自查措施:病历查了,护理部、疾控都查了。

医院问了护理部,对于一次性输血器具使用没有台账,只对价值比较贵重的才会有记录。医院,也是没有。使用对于输血过程中输血器具使用这一部分,医院都说全北京都没有对这种低值耗材使用做记录的。

(三)无过错输血感染时的举证责任

有网友指出,对于无过错输血,医院需证明:献血者进行了检测,采血过程符合规定,输血过程符合规定。

除外,献血者被检测证明献血后窗口期内确诊为乙肝丙肝艾滋病等。

三、本案的实体问题——几种可能出现的情况

(一)患者在其他地方或因其他原因感染肝炎

患者出院到患者患乙肝,中间有其他感染可能吗?网友一致认为,并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的存在。有网友介绍,如注射毒品,或者有扎耳环孔,或者与HBV阳性者发生无防护的性接触,都有可能感染到乙肝病毒,

(二)血液处于窗口期

1、相关法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3、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2、关于窗口期输血感染,医院有无过错?

有网友说,依据上述规定,窗口期感染属于无过错输血,好像上海有一个规定,统一赔偿五万元。此外,北京的相关规定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年)第34条规定,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确定由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给予患者一定的补偿。

此外,还有网友提出,在特殊情况下,到底是不是无过错呢?即如果是不必要输血而输血,结果血液处于窗口期,患者感染了?医院就是过错?对此,有网友回应,那就存在因果关系了,因为已经证明因为输血感染了。

关于血液的窗口期,有网友问,窗口期是多久啊?艾滋病和乙肝的窗口期是一样的吗?有网友回应道,当然不一样吧。有网友补充说,艾滋病窗口期一般2-4周,最长八周,疾控中心稳妥起见定的三个月。

(三)血液不合格导致患者感染肝炎

网友们一致认为,如果能够证明患者感染是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所致,那么,患者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获得相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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